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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1/1/10 |
類別 |
新聞 |
標題 |
取得慈善機構所開立的捐贈收據,可否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 |
內容 |
2011/1/7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扣除金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惟這些機構或團體依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未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依規定不能列舉扣除。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時,應有捐贈事實,並應檢具經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所開立的捐贈收據等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核。
發佈單位 審查二科
聯絡人 施淑惠
聯絡電話 03-3396789分機1434 |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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